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各文物拍卖企业、国家文物进出境审核天津管理处:
为加强对我市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规范管理,促进文物拍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文物局制定了《天津市文物拍卖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12月10日
天津市文物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规范管理,促进文物拍卖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登记注册的或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企业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拍卖下列文物的,应当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
(一)1949年以前的各种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二)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
(三)1949年以前,反映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四)1949年以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实物;
(五)1949年以后,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中国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
第四条 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市有关部门核发的《拍卖经营许可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
(三)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同意核发文物拍卖许可证的,应当自同意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六条 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七条 文物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八条 文物拍卖企业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九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章 拍卖标的审核
第十条 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文物拍卖企业须整场报审文物拍卖会标的,包括含有文物的拍卖会标的,不得少报、假报或以艺术品名义报审含有文物的拍卖会标的。
文物拍卖标的报审材料中,须有本单位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含已考取《文物拍卖企业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标的征集鉴定意见。
文物拍卖企业应配合文物行政部门开展实物审核(或复核)工作。
第十一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受理企业标的审核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文物专业机构或专家对文物拍卖标的进行实物鉴定。于20个工作日内办理批复文件,同时将批复抄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二条 联合拍卖文物的拍卖企业,均应具备文物拍卖资质。其文物拍卖资质范围不同的,按照资质最低的一方确定文物拍卖资质。联合拍卖文物的拍卖企业应按照国家文物局的相关规定进行文物拍卖标的审核。
第十三条 住所地在本市外的拍卖企业在本市拍卖文物,由其住所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文物拍卖标的,并将审核意见抄送市文物行政部门;也可由住所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委托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文物拍卖标的。
第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不负责对文物拍卖标的出具真伪鉴别证明或价格评估证明。
第十五条 参加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的专家,不得在文物拍卖企业任职。
第十六条 文物拍卖企业须在所有拍卖图录显著位置刊登相关批复文件。拍卖图录文字严禁使用“罕见”、“仅存”、“国宝”等诱导性词语。不得擅自更改标的定名。
第十七条 下列文物不得作为文物拍卖标的:
(一)出土(水)文物、以出土(水)文物名义进行宣传的;
(二)被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或明确属于历史上被非法掠夺的中国流失文物;
(三)依照法律应当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包括国家各级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五)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附属构件;
(六)国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贵文物;
(七)涉嫌损害国家利益或有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八条 文物拍卖企业为使竞买人了解文物拍卖标的是否准许携运出境,可事先征求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意见。
买受人如将文物携运出境,须依法另行办理文物出境审核手续。
第十九条 文物拍卖企业在境外征集的文物拍卖标的,携运入境时,应遵照海关和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来自境外的文物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后需要出境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国家有关私人携带文物出境的规定办理手续:
(一)买受人为境内公民或法人的;
(二)在境内滞留时间超过规定期限的。
第五章 拍卖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文物拥有优先购买权。
国家文物局和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拍卖企业对拍卖标的中具有特别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定向拍卖,竞买人范围限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二十二条 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文物拍卖活动结束后30天内,将该次文物拍卖记录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家优先购买的文物的拍卖纪录,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文物拍卖企业未经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利用互联网举行文物拍卖活动。经批准可以利用互联网举行文物拍卖活动的文物拍卖企业,在开展文物拍卖活动时,应当遵守本规定的规定。
第六章 年度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拍卖企业的信用监管,建立年度报告制度,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五条 文物拍卖企业应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
(一)《文物拍卖企业年度报告申报表》;
(二)上年度文物拍卖经营情况报告;
(三)《文物拍卖许可证》(副本原件,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须交回正本原件);
(四)上一年度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企业年度报告公示情况及商务主管部门年度检查通过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副本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五)上年度文物拍卖图录及拍卖记录纸质和电子文本各一份;
(六)上年度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历次文物拍卖活动的核准文件复印件;
(七)企业聘用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的文博高级职称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退休证及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等复印件。
(八)企业聘用文博高级职称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如企业新聘用符合条件的文博高级职称人员,还须提供人员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出具的该人员非国家、省、市级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以及非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文物商店销售和文物进出境审核人员的证明文件。
企业应当对信息真实性负责。当年获得文物拍卖资质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年度报告。
第二十六条 文物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理,并及时向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