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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天津市文物局关于印发局属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局属文博单位:
为加强对市文物局局属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保护管理,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经我局研究,制定了《天津市文物局局属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管理办法》,并于2015年6月26日经天津市文化广播影视局第13次党委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2015年7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文物局局属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文物局属博物馆纪念馆馆藏文物的保护管理,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博物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文物局所属的以文物或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为馆藏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
市文物局属文物商店收藏的文物参照本办法执行。
馆藏文物可分为一般文物和珍贵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文物。
第三条 文物收藏单位对馆藏文物负有管理、保护、整理研究、展示教育的责任。
市文物局对馆藏文物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文物的征集、接收、鉴定、登记、编目、档案及数据和图像信息管理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库房文物日常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文物收藏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报市文物局备案。
第二章 藏品交接、登帐、编目和建档
第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安全负责。法定代表人及藏品管理人员离任(包括调离本岗、退休等)时,要办结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六条 文物收藏单位要设立馆藏文物保管部门或配备专职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应当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馆藏文物保管工作应当做到:制度健全、账目清楚、鉴定确切、编目详明、保管妥善、查用方便。
第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征集文物、标本时,应当注意搜集原始资料,认真做好科学记录,及时办理入藏手续,逐件、逐项填写入藏凭证或清册。各种凭证每年装订成册,集中保存。
第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馆藏文物总登记账、分类账、每件馆藏文物的档案及数据和图像信息,并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博物馆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的馆藏文物,应在30日内登记入馆藏文物总账。
第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登账要符合以下规定:
(一)馆藏文物总登记账应永久保存并做好备份。遵循账、物管理相互监督的原则,馆藏文物总账与馆藏文物保管相分离,并由专人(两人以上)负责管理。管理馆藏文物总登记账的人员不得兼管馆藏文物库房。
未登入馆藏文物总登记账的大量重复品、参考品和作为展品使用的复制品、模型等,应另行建账,妥善保管。
(二)总账管理人员要对新征集的馆藏文物及时办理入藏登记,并及时将登记过的馆藏文物按照其属性将其移交给馆藏文物保管部门。要对现有馆藏文物的变更,包括调拨、注销、完残程度变化等新内容进行及时登记。
(三)总账管理人员要定期对馆藏文物进行统计并上报,及时准确掌握馆藏文物的数量。
(四)馆藏文物保管部门应建立与总登记账完全一致的管理系统(包括数据和图像信息)并充分利用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信息登录平台,进一步完善本单位馆藏文物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登账后要进行编目和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编制馆藏文物分类目录和一级馆藏文物目录。
第十二条 文物收藏单位的馆藏文物目录和档案要报市文物局备案。
第三章 藏品的库房管理
第十三条 馆藏文物应有固定、专用的库房,设专人管理。
馆藏一级文物和其他易损易坏的珍贵文物,应设立专库或专柜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具有保障馆藏文物安全的设备和设施。
第十五条 文物设定专人保管,为工作和安全考虑实行“双保制”,即每个库必须由两人(含两人)以上负责保管。
第十六条 文物收藏单位要建立定期的馆藏文物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保障馆藏文物安全的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第十七条 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市文物局核查处理;市文物局应当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市文物局报告;市文物局应当在接到文物收藏单位的报告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家文物局。
第四章 藏品提用、注销和统计
第十八条 馆藏文物出入库房必须办理出库、入库手续。对馆藏文物的数量和现状,必须认真核对,点交清楚。馆藏文物出库后,由接收使用部门负责保管养护,保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馆藏文物库房管理应当建立《库房日志》。保管员要认真、如实填写库房日志;要定期对所管辖的馆藏文物进行现状检测及相关安全检查,及时发现馆藏文物存在的问题,并上报。
非库房管理人员未经主要负责人许可,不得进库房。经许可入库的非库房管理人员应当由库房管理人员陪同入库。
文物库房一般不接待参观。
第二十条 本单位需要提用馆藏文物时,必须填写提用凭证,珍贵文物须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其他文物经分管领导批准,方可办理出库手续,用毕应及时归库,按原凭证进行核对,办清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文物的,需经市文物局批准,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须向市文物局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经市文物局批准,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文物,借用人应当对借用的馆藏文物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
借用的馆藏文物的灭失、损坏风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借用该馆藏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未建立馆藏文物档案或者馆藏文物档案未在市文物局备案的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交换和借用文物。
第二十四条 市文物局及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馆藏文物,不得非法侵占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馆藏文物不得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已进馆的文物、标本中,经鉴定不够入藏标准的,或已入藏的文物、标本中经再次鉴定,确认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应另行建立专库存放。
第二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馆藏文物情况形成文字报告(包括总数及增减数字,安全状况以及馆藏文物使用情况等),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字确认后,报至市文物局。
市文物局不定期组织专家对馆藏文物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的馆藏文物档案备案和馆藏文物变化报告情况纳入绩效考核指标。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和《文物工作者职业道德规范》的;
(二)发现馆藏文物被盗、损坏或不安全因素,隐匿不报的;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造成馆藏文物损伤事故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非正当牟利但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渎职造成馆藏文物(特别是一级馆藏文物)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
(二)监守自盗馆藏文物的或内外勾结、偷盗馆藏文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制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