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2025年1月17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四章  保障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大运河文化遗产,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推动以文化人、以文惠民、以文润城、以文兴业,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文化遗产,包括: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大运河天津段,北起武清区河西务镇木厂闸,南至静海区唐官屯镇九宣闸,其中包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北、南运河天津三岔口段;

  (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大运河天津段相关联的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以及相关联的环境景观等;

  (三)与大运河相关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活态传承、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推动大运河文化与时代元素相结合,打造大运河璀璨文化带、绿色生态带、缤纷旅游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建立健全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统筹解决跨区、跨部门的重大问题。

  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数据、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  本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应当与共建“一带一路”倡议、京津冀协同发展等重大发展战略紧密衔接、统筹联动。

  本市应当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的区域合作,充分发挥京津冀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协作机制作用,促进大运河沿线文化资源、水资源、旅游资源等方面的融合发展。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推进大运河文化遗产基础数据生产、整合和数据库建设,充分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遥感监测等技术,推动文化遗产信息资源数据共享、开发利用、数字化展示,加强现代科技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中的应用。

  第八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鼓励村(社区)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

  对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本市加强对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的宣传,积极推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讲好大运河文化故事,传播大运河承载的当代价值和时代精神。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保护的要求,科学编制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和利用相关规划,分类施策,统筹推进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划,编制本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规划,明确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河道水系治理管护、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城乡区域统筹协调等内容,并与本市国土空间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划,编制本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明确文化遗产构成、文化遗产评估、文化遗产保护措施等内容。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划,编制本市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明确管控保护、主题展示、文旅融合、传统利用等主体功能区。

  第十三条  经批准实施的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和利用相关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四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名录应当包含名称、类型、保护级别等。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普查,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保护名录实施动态管理。新发现的大运河文化遗产,应当及时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五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在制定大运河文化遗产相关规划、编制和调整保护名录等重要事项前,应当征求专家意见,并建立专家意见档案。

  第十六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中列入世界文化遗产的,管理范围分为遗产区和缓冲区,其保护要求应当符合世界遗产保护相关规定。

  大运河文化遗产中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范围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其保护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其他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大运河文化遗产,管理和保护要求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除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设施维护、输水河道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破坏大运河遗产本体的工程建设。在大运河天津段世界文化遗产的遗产区和缓冲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不得污染大运河生态环境,不得破坏大运河历史风貌。

  大运河天津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土地在收储或者出让、划拨前,应当依法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依法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和处理。

  第十八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规范设立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标志和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九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大运河河道水系治理管护、岸线保护和空间管控,综合治理水环境,保护修复生态系统,构建水清岸绿的生态带。

  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大运河天津段河道保护纳入工作范围,并列入各级河长履职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古村古镇、历史文化街区的整体保护,保持大运河沿线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生产生活的延续性。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大运河相关的地名文化遗产的保护、研究和传承。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实行分级分类保护。

  市和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完善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机制,加强评估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义务,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的日常维护、修缮工作;遇有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的重大险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义务,对危害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传承利用应当坚持科学、适度、持续、合理的原则,以不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及其环境风貌为前提,深入挖掘和丰富大运河文化遗产内涵,提升展示利用水平,增强传承活力,充分发挥其展示中华文明、彰显文化自信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本市构建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大运河文化遗产展示体系,加强大运河沿线重要遗迹遗址的展示利用,完善遗产展示配套设施,提升大运河文化遗产展示利用的综合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要求,系统推进保护传承、研究发掘、环境配套、文旅融合、数字再现等重点基础工程建设,把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打造成为中华文化重要标志。

  第二十七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发掘大运河天津段相关遗址,以沉船、粮仓等考古遗迹为基础,推动建设考古遗址公园,开发大运河考古发掘体验、科普讲座、文化旅游等项目。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大运河文化博物馆,构建集藏品征集、档案管理、信息服务、学术交流、文物展陈、观光旅游、宣传教育等功能于一体的展示平台。

  鼓励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行政区域的文化遗产和文化特色,打造专题博物馆、陈列馆、运河公园等展示场所,展现区域特色大运河文化。

  第二十九条  鼓励进行大运河文化遗产线上展示,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发虚拟展示、智慧导览、沉浸式互动式体验等数字化产品,拓展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场景。

  第三十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与大运河文化密切相关的古村古镇、历史文化街区、名人故居等进行环境风貌综合整治,全景展示大运河沿线历史风貌和文化底蕴。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运河沿线中华老字号和津门老字号地域文化特征、历史痕迹、独特工艺和特色产品、技艺、服务的宣传推广,促进品牌价值提升和特色产业发展,推动老字号品牌做大做强。

  第三十二条  鼓励依法利用大运河沿线历史遗留的老作坊、旧厂房等工业设施,探索活化利用模式,打造具有生产流程体验、历史人文与科普教育、特色产品推广等功能的大运河工业旅游项目,展示和宣传大运河文化遗产。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大运河沿线具有代表性的红色资源,依托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开发红色教育、研学旅行主题产品,有机融入大运河文化遗产展示线路。

  第三十四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配套服务,坚持以文塑旅、以旅彰文,打造文化旅游精品线路,培育统一的文化旅游品牌,实现大运河旅游产品的品牌建设和品质提升,促进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和旅游融合发展。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合理规划旅游通航的大运河河段,加强大运河天津段旅游通航码头及配套工程建设,稳妥推进大运河适宜河段旅游通航。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促进大运河文化和体育融合发展,完善健身休闲设施,开展马拉松、健步走等体育活动。

  第三十六条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治乡村人居环境,完善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结合大运河沿线乡村历史价值、文化特色,发展都市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促进大运河沿线乡村全面振兴。

  第三十七条  鼓励合理利用大运河文化遗产,培育壮大与大运河文化密切相关的创意设计服务、内容创作生产、文化投资运营、文化娱乐休闲服务等重点领域文化产业,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创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鼓励将具有大运河天津段文化遗产特色的经典性元素、标志性符号合理应用于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设施等的设计、装饰或者命名。

  第三十九条  鼓励高等学校及相关研究机构开展河道本体、水工设施、运河故道、名人故居、运河沉船、粮仓遗址等相关遗产的挖掘评估和研究保护,开展与大运河密切相关的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研究,挖掘大运河蕴含的丰富价值和深刻内涵。

  第四十条  鼓励开展以大运河文化为主题的戏曲、曲艺、文学、影视、书法、美术等领域的文艺创作、展演展播活动,打造大运河文化艺术品牌,弘扬传播大运河文化。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民间习俗、传统节庆、文化和自然遗产日活动等,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宣传、展示、推广活动。

  第四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或者体验设施,为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存、研究、宣传、展示提供场所。

  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与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文化场馆、研究机构等合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和实训基地,开展授徒、传艺、交流活动,拓展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途径。

  第四十三条  本市鼓励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推动大运河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与展览、展卖、展演等活动相结合,实现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对具备一定传承基础、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生产性保护。

第四章  保障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资金渠道,积极支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相关项目实施。注重运用市场化机制,引导社会资金投入。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大运河文化遗产监测预警体系,加强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

  发现大运河文化遗产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事件,大运河沿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及市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对大运河文化遗产实施日常巡查,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四十七条  市和大运河沿线区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联合执法,依法及时查处危害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各类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市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人才队伍建设,发挥高等学校、研究机构智力优势,培养高水平、专业化人才,加大紧缺人才、高端人才和行业领军人才引进力度,完善人才服务等配套措施,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提供人才支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未保护现场或者未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区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由相关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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