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制定程序,加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编制、调整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是指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编制的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清单。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制度。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于每年第一季度组织编制本级人民政府本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遇有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形影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制定的,可以适当延期。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市、区司法局承办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编制工作,指导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做好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编制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政、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编制工作。

第八条 本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具体范围,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三条和《天津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行决策,不予纳入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行决策,不予纳入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是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年度总体工作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与年度工作同步推进。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市、区司法局在组织编制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前,可以根据需要,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征集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对照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结合市、区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要点和各自管理领域工作,将拟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征集明确的时限和要求,向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申报。

第十二条 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可以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向市、区人民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书面向市、区人民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

市、区人民政府将收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交决策事项的主管部门研究论证,决策事项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

市、区人民政府交有关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明确完成时限。承担研究论证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决策事项建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和可行性等进行研究论证。经研究论证,认为需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认为无需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应当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市、区司法局对各部门申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审核,并统筹拟订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根据需要可以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但市、区人民政府部门未申报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市、区司法局可以要求决策事项主管部门补充申报或者将相关决策事项直接列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

第十四条 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事项名称;

(二)决策事项承办单位;

(三)作出决策的时间安排;

(四)其他需要包括的内容。

第十五条 拟列入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的决策事项,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市、区司法局可以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

参加论证的专家可以从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专业机构可以从相关领域名录中随机选取,保证其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市政府办公厅和市司法局负责组织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专家遴选、考核和退出工作。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和市、区司法局拟订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后,应当报决策事项涉及的市、区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进行审核,并按照要求研究修改完善。

第十七条 经市、区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核后,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按程序将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报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审示,提交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经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应当按程序报同级党委同意。

第十九条 经同级党委同意的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由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印发公布。除依法不得公开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外,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原则上于每年4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管理的决策事项未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程序的,不得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根据市、区人民政府年度重点工作任务的实际情况,确需对列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进行调整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报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应当按程序报同级党委同意。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在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应当在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编制、调整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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