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中】关于对《天津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文化思想,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天津重要讲话精神,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法制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天津市文物保护条例》《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起草了《天津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决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诚挚邀请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就《条例》积极建言献策。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可通过电子邮件或信件的方式反馈意见建议,并请留下您的姓名、单位及联系方式。

1.电子邮件地址:swljzcfgc@tj.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天津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条例》意见”字样。

2.来信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梅江道20号梅地亚艺术中心(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政策法规处收),请在信封上写明“天津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条例意见函”字样。

二、公开征求意见时间自2024年3月15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24年3月14日

草案正文

天津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大运河文化遗产,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文物保护利用和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全面落实国家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规划纲要精神,充分挖掘和展示大运河天津段文化和地域特色,促进大运河沿线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天津市文物保护条例》《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是指中国大运河天津段,北起武清区木厂闸,南至静海区九宣闸,包括天津市境内的北运河、南运河及南运河故道。

本条例所称的大运河文化遗产,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水工遗存、附属遗存、相关遗产等物质文化遗产和与大运河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与大运河文化遗产相关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环境景观以及其他依法补充列入的遗产要素。

第三条【立法原则】

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坚持保护第一、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强化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第四条【政府职责】 

天津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应当建立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负责制定重大决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重要工作落实情况。

大运河沿线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将其纳入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强化监督考核。

第五条【部门职责】

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是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的综合协调、组织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大运河文化遗产通航水域的航道管理、港政管理、运输管理、水上交通安全监督和船舶污染防治管理。

城市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河道管理的职责分工负责大运河河道的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大运河文化遗产中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财政、公安、气象、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区域合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人民政府建立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协调机制,创新合作方式,拓宽合作领域,探索以大运河文化带建设促进区域协同发展的新模式;协同落实国家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协调机制的决策,深化与大运河沿线其他省市的合作交流;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服务雄安新区建设发展,协商解决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执法协作机制,推进执法信息共享,协调跨行政区域重大案件办理;支持大运河沿线有关区与北京市有关区、河北省有关市县加强执法协作,开展联合执法。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监督协作机制,联动开展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加强对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七条【资金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经费保障。充分利用现有文物保护、水利建设、生态环保、文化旅游等资金渠道,形成多渠道、多元化资金筹措机制,加大对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建设项目的支持力度。

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创新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发挥作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提供支持。

第八条【数字化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数字化建设,推进大运河文化遗产基础数据生产、整合和数据库建设,明确数字资产的产权;充分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遥感监测、人工智能等技术,推动文化遗产信息资源数据共享、开发利用、数字化展示,加强现代科技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中的应用。

第九条【平台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大运河天津段文化遗产公共数据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与相关行业、领域信息共建共享,服务大运河考古研究、遗产保护、城市更新、文化传播等相关领域。

第十条【社会参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义务。鼓励将大运河天津段文化遗产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

第十一条【宣传推广】

协同推进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应当统筹利用多元渠道,积极开展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的宣传推广,深化民众对大运河的认识,增强保护意识,形成全社会爱护大运河、保护大运河的良好氛围;加强大运河文化数字化展示,推动大运河文化对外交流合作,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播大运河承载的当代价值和时代精神。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二条【总体要求】

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应当符合《大运河天津段遗产保护规划》《天津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规划》《天津京杭大运河保护与发展规划》《天津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专项规划》和《大运河(天津段)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规划编制】

经批准公布的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对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履行报批程序。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专项规划及其他规划要求,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整体保护利用。

第十四条【管理范围】

大运河天津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大运河天津段遗产保护规划》执行,涉及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其保护范围应涵盖世界文化遗产的遗产区,建设控制地带应涵盖世界文化遗产的缓冲区,市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调整世界文化遗产段落的大运河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大运河文化遗产中涉及大运河沿线其他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其管理范围以各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十五条【名录管理】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做好保护名录的编制、公布和调整工作。

大运河文化遗产名录应包括运河水工遗存、运河附属遗存和运河相关遗产等。

运河水工遗存包括河道、水工设施遗存;

运河附属遗存包括配套设施、管理设施、其他附属设施;

运河相关遗产包括相关遗产点、历史街区村镇。

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大运河遗产河道、遗产点应当列入保护名录。

新发现的大运河文化遗产,应当及时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六条【标志界桩】

大运河沿线各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按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标准制作并设立保护标志,对于属于世界文化遗产的段落应根据世界文化遗产标识系统要求制作并设置遗产标识,标注遗产区、缓冲区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置遗产区、缓冲区界桩。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督促检查,确保遗产标识规范设置。

第十七条【保护责任人】

列入保护名录的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其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依法承担物质文化遗产的日常维护管理和修缮工作。

列入保护名录的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其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是保护责任人,依法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工作。

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八条【专家咨询】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在编制和调整保护名录、制定大运河文化遗产相关规划、审批文物保护方案、开展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估,以及决定涉及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其他重要事项前,应当征求专家意见,并建立专家意见档案。

第十九条【考古前置】

大运河沿线的土地遵循“先考古、后出让”制度,依据《天津市基本建设考古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大运河沿线的本市建设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一)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的;

(二)涉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

(三)占地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的;

(四)在既往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

在工程建设中,如发现文物,建设单位应当保护现场,立即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文化和旅游(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工程限制】

在大运河天津段遗产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大运河天津段遗产保护规划》《天津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规划》《天津京杭大运河保护与发展规划》《天津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规划》等的相关要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段在满足上述要求基础上还应满足申报世界文化遗产文本《中国大运河》相关要求。建设项目实行遗产影响评估制度,并依据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除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设施维护、输水河道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大运河天津段的保护范围内和世界文化遗产段的遗产区内进行破坏大运河遗产本体的工程建设。

第二十一条【风貌管控】

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按照《大运河天津段核心监控区国土空间管控细则(试行)》规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区、文化遗产区、滨河生态空间非建成区、核心监控区非建成区、滨河生态空间村庄区、核心监控区村庄区、滨河生态空间建成区、核心监控区建成区8个管控分区要求,加强沿线国土空间用途管控,执行建设项目正负面清单准入管理,强化沿线城市空间形态与风貌管控,明确分区建筑高度、建筑风貌、景观视廊等方面要求。

第二十二条【河道水系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大运河遗产河道及其支线水系的保护:

(一)落实各级河长制,将大运河遗产河道保护纳入河长制工作范围;

(二)加强大运河沿线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加大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力度,建立健全大运河水生态环境保护和监测体系;

(三)合理规划岸线使用,在保证大运河防洪、输水等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建设滨水绿地、岸线绿道、城市公园等,提高生态环境质量;

(四)新建跨越大运河河道的桥梁、管线等设施,需综合考虑大运河通航要求。

第二十三条【名镇名村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村落的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延续历史上形成的与大运河相关的传统文化。

第二十四条【地名文化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的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将反映大运河历史变化的地名、传说、风俗等按照规定列入保护名录。

大运河天津段地名的命名、更名,依据《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开展大运河非遗资源梳理和重点调查,进一步掌握大运河非遗的种类、数量和分布状况,建立完善档案及数据库。推进大运河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体系建设,实施动态管理。

支持大运河沿线非遗代表性项目及传承人的记录工作,推动记录成果保存、出版和转化利用。支持大运河沿线地区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区,加强古镇、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中的非遗保护。推动大运河非遗合理利用,促进有关非遗项目与当代生活相结合,实现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推进传统工艺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六条【知识产权保护】

大运河文化遗产涉及的知识产权依法受到保护。

本市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人、保护单位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版权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危害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毁、擅自修缮、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二)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识标志、界桩界标;

(三)损毁闸、坝、堤岸等水工设施,大运河水文、水质监测等设施,通讯、照明设施,防护、警示设施;

(四)擅自占用、填堵、围圈、覆盖或者挖掘河道;

(五)擅自打井、挖塘、采砂、挖渠、取土、建坟、立碑、深翻土地、平整土丘等可能影响文物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六)向水体或者在坡岸倾倒、堆放垃圾、废料、泥沙、泥浆、工程渣土等废弃物;

(七)其他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及景观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八条【利用原则】

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传承利用应当坚持科学、适度、持续、合理的原则,以不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及其环境风貌为前提,与大运河文化遗产的文化属性和承载力相适应,运用多种方式加强对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展示,充分发挥其在展示中华文明、彰显文化自信中的独特作用。

第二十九条【价值挖掘】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大运河文化价值和时代精神专题研究,重点挖掘大运河所承载的深厚历史价值、所孕育的优秀传统文化、所体现的先进时代精神。

鼓励相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组织和专家学者力量开展大运河文化专题研究,形成系统研究成果,为大运河天津段文化遗产传承奠定基础。

第三十条【国家文化公园】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大运河(天津段)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推进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依据大运河文化遗产资源的整体布局、禀赋差异及其周边人居环境、自然条件、配套设施等情况,重点建设管控保护、主题展示、文旅融合、传统利用等主体功能区。

第三十一条【展示提升】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科学规划和建设大运河文化博物馆、非遗馆、遗址公园等展陈设施,鼓励沿线各区,结合本地特色文物资源和文化特色打造专题场馆。

充分利用现场展示、博物馆展陈与数字呈现等方式,推进大运河文化资源共享,实现综合效益的提升。

第三十二条【文商旅融合】

大运河天津段遗产应在有效保护其真实性、完整性的前提下,维持和延续其水利、游憩等功能,推动遗产合理开发使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大运河文化遗产旅游条件,优化营商环境,提升旅游品质,打造旅游品牌,促进文化遗产保护和商业、旅游融合发展。

大运河文化遗产所在地遗产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规划的要求,保障大运河文化遗产和社会公众安全。大运河文化遗产参观游览区保护、展示、利用功能突出,示范意义显著的,鼓励其纳入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体系,并申报国家A级旅游景区。

第三十三条【活化工业遗产】

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对大运河沿线符合条件的工业遗存,积极组织推荐申报国家工业遗产。

加强对具有特殊历史、艺术、科技和文化价值工业遗存的保护性开发,鼓励沿线各区推进闲置工业厂房、仓库功能置换和转型,扶持发展具有鲜明大运河文化、工业文化特色的文创空间、艺术家工作室等,建设一批大运河创新创业基地。

第三十四条【加强非遗系统保护】

加强大运河沿线非遗系统保护。加大对非遗传承人支持扶持力度,对国家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给予传习补助,支持传承人设立传承中心、传承所、工作室。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开展非遗宣传活态展示。支持利用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站)、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传习所等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开展大运河天津段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活动。

第三十五条【传统工艺振兴】

支持将大运河沿线符合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市级及以上传统工艺振兴目录。加强传统工艺人才培养,鼓励开展传统工艺科学理论研究和技术攻关,培育发展有民族、地域特色的知名品牌。推动大运河非遗合理利用,促进有关非遗项目与当代生活相结合,实现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推进传统工艺高质量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创意产品,支持和帮助实施生产性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展产品宣传,建立产品销售渠道和展示平台,扩大传承人群和消费人群,促进大运河沿线非物质文化遗产更好融入现代生活。

第三十六条【扶持老字号】

重点加大对大运河沿线中华老字号传承发展支持力度。规范津门老字号认定工作,强化动态管理,推动传承创新,加强中华老字号品牌的振兴扶持力度,传承和弘扬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和诚信经营的人文精神,推动中华老字号融入现代生产生活。

第三十七条【乡村振兴】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升大运河沿线公共服务水平,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整治乡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发展乡村旅游,促进乡村全面振兴。

第三十八条【文艺创作】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大运河文艺作品创作扶持力度,推出一批延续大运河文化精神、反映沿线现代生活风貌、生动讲述大运河故事的优秀文艺作品。

鼓励以文学、话剧、戏曲、曲艺、音乐、舞蹈、美术、网络文艺等多种表现形式的大运河题材创作。择优推荐优秀项目纳入国家艺术基金等资金渠道以及国家级重大文艺创作工程支持范围。

第三十九条【发展文化产业】

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设立大运河遗产文化研究和艺术创作基地,发展与大运河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新型文化产业。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大运河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条【专业人才培养】

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重视人才培养,加大培训力度,形成结构优化、梯队合理、能够适应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的人才队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监测管理】

大运河沿线各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建立健全大运河文化遗产日常检查巡查制度,提高监管执法能力,制止和打击破坏损毁大运河文化遗产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二条【应急处置】

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生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事件,或者发现大运河文化遗产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联合执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联合执法、综合执法机制,整合各类执法资源,落实执法责任,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执法工作。

第四十四条【约谈】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对未履行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整改要求、整改结果等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保护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大运河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违规审批建设工程影响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的;

(二)未履行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责任造成大运河文化遗产破坏的;

(三)在文物主管部门对可能存在历史文化遗存的土地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之前,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接到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历史文化遗存的报告后,未及时依法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和处理的;

(五)未履行大运河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责任造成大运河环境污染和环境风貌破坏的;

(六)未按照规定履行河长责任造成大运河生态环境或者水工遗存破坏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破坏标志界桩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涂改、损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识标志、界桩界标的,由公安机关、市文物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新发现文化遗产未报告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历史文化遗存未按照规定报告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未考古勘探擅自开工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工程建设违法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有关工程限制和风貌管控之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禁止行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有前款所述危害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文物、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文物保护、河道管理、水资源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公益诉讼】

因违反本条例造成文物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风险,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以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有关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二条【除外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背景介绍

关于《天津市大运河文化遗产

保护利用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天津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市文化和旅游局牵头起草了《天津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条例制定必要性

大运河是中国古代创造的一项伟大工程,2014年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大运河天津段是大运河重要组成部分,河道总长182.6公里,依次流经静海、西青、红桥、南开、河北、北辰、武清7个区,具有显著的地理和人文特色,承载着体现天津文化活力的历史使命。2017年,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要求统筹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大运河这一祖先留给我们的宝贵遗产。近年来,国家相继出台相关规划文件,我市也制定相应实施规划及专项规划。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国家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科学有效地保护我市大运河文化遗产,强化顶层设计,加强配套的法律法规建设,明确各部门职责、权力和分工,提高社会大众参与保护意识和责任,积极引导政府和社会各界有效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制定一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的地方性法规非常必要。

二、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2.《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规划纲要》《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天津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规划》《大运河天津段遗产保护规划》《天津京杭大运河保护与发展规划》《天津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专项规划》和《大运河(天津段)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等规划。

3.鉴于大运河文化的多样性、复杂性,《条例》起草同步做好与原文化部《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天津市文物保护条例》《大运河天津段核心监控区国土空间管控细则》等法规、规章的协调与衔接。

4.学习河北省、浙江省、山东省、江苏省以及杭州市、淮安市、扬州市、无锡市、邯郸市等立法经验。参考《河北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条例》《浙江省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山东省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决定》《杭州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淮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扬州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无锡市大运河遗产保护办法》《邯郸市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实施方案》等。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五十条,共分为六章,第一章为总则,共11条内容,第二章为规划与保护,共16条内容,第三章为传承与利用,共13条内容,第四章为监督管理,共4条内容,第五章为法律责任,共5条内容,第六章为附则,共1条内容。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性内容。规定与大运河相关的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其他相关文化的保护传承利用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大运河天津段范围涵盖天津市境内北运河、南运河主线和南运河故道。明确各级政府职责以及部门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明确天津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资金保障机制。强化数字化平台建设,加强现代科技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中的应用。

(二)规划与保护性内容。1.充分发挥规划的引领规范作用。要求大运河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应符合天津市大运河相关规划的要求,经批准公布的规划,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对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履行报批程序。2.保护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要求组织开展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调查、记录和监测,建立文物数据库。规范文物保护与工程建设关系,明确建设控制地带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估制度、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工程建设考古前置制度。推动非遗活态利用,实施非遗传承人培训计划,明确对具有发展优势的非遗项目实施生产性保护。3.提升环境风貌。加强大运河沿线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加大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力度,建立健全大运河水生态环境保护和监测体系;加强河道管理,要求系统规划建设、改造和提升水利、航运等基础设施。4.加强空间管控。明确要求落实《大运河天津段核心监控区国土空间管控细则(试行)》相关规定,加强沿线国土空间用途管控,执行建设项目正负面清单准入管理,强化沿线城市空间形态与风貌管控,明确分区建筑高度、建筑风貌、景观视廊等方面要求。

(三)传承与利用性内容。1.加强文化弘扬。强调挖掘阐释运河当代价值和时代内涵,鼓励开展运河文化研究,促进成果转化。要求开展运河主题文艺精品创作展演、做好宣传推广、举办主题活动、开展对外交流、完善志愿服务体系。2.展示提升。创新运河数字展陈服务,运用数字技术提升运河保护水平,推进大运河文化资源共享,实现综合效益的提升。3.促进文旅融合。明确建设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主体功能区和展示体系。强调培育运河相关文化产业,鼓励利用闲置空间发展文创产业,促进大运河文化和体育休闲产业融合发展。推动运河文化融入旅游发展,推动传统文化融入运河景区景点建设。4.传统工艺复兴。支持将大运河沿线符合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国家传统工艺振兴目录。加强传统工艺人才培养,鼓励开展传统工艺科学理论研究和技术攻关,培育发展有民族、地域特色的知名品牌。重点加大对大运河沿线中华老字号传承发展支持力度。规范津门老字号认定工作,强化动态管理,推动传承创新,加强中华老字号品牌的振兴扶持力度,传承和弘扬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和诚信经营的人文精神,推动中华老字号融入现代生产生活。

(四)监督管理性内容。要求大运河沿线各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大运河遗产日常检查巡查制度,提高监管执法能力,制止和打击破坏损毁大运河遗产的违法犯罪行为。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联合执法、综合执法机制,整合各类执法资源,落实执法责任,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执法工作。

(五)法律责任性内容。明确法律责任,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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