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中】关于公开征求对《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建议的公告

公告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文化和旅游市场实际情况,我局起草了《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修改意见请注明条款及修改理由、真实姓名或单位全称、联系方式。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限

2022年8月23日至31日

二、反馈意见建议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梅江道20号梅地亚艺术中心,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场管理处;邮政编码:300221

(二)电子邮件:swljscglc@tj.gov.cn;

(三)传    真:022-83602565

2022年8月22日

草案正文

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规范和加强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从业人员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文化和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文化和旅游市场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旅行社条例》《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以及《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天津市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依据:

1.《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负责本行政区域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制度规范的组织实施等工作。

2.《天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十四五”规划》(津发改信用〔2021〕180号):四、抓住关键环节,全力打造诚信建设新风尚 (一)推进制度建设,健全信用法规标准体系 2.优化行业信用管理制度。鼓励各部门结合各领域业务特点,健全行业配套法规和章程。

第二条(工作原则) 本市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实施信用管理,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合理关联、保护权益、审慎适度原则,确保奖惩措施与守信失信行为相当。

参考:

1.《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实施信用管理,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合理关联、保护权益、审慎适度原则,确保奖惩措施与守信失信行为相当。

2.《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客观、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公开和共享,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信用承诺和信用评价等活动。

文化市场主体包括从事营业性演出、娱乐场所、艺术品、互联网上网服务、网络文化、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等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业人员包括上述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有关人员。

旅游市场主体包括从事旅行社经营服务、A级旅游景区经营服务、旅游住宿经营服务、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业人员包括上述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导游等有关人员。

参考:

1.《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公开和共享,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信用承诺和信用评价等活动。文化市场主体包括从事营业性演出、娱乐场所、艺术品、互联网上网服务、网络文化、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等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业人员包括上述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有关人员。旅游市场主体包括从事旅行社经营服务、A级旅游景区经营服务、旅游住宿经营服务、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业人员包括上述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导游等有关人员。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文化和旅游局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全市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承担天津市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实施行业信用监管,统筹推进信用联合奖惩;

(二)组织起草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章制度、标准规范等,开展信用监督检查;

(三)承担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相关工作,统筹开展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市场失信主体认定工作;

(四)负责指导和管理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公开和共享工作;

(五)负责指导开展全市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

(六)负责建设管理天津市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监管平台,监督各区文化和旅游局登录使用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负责信用信息安全管理,组织开展信用信息分析与监测工作;

(七)开展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市场诚信文化建设,指导组织信用培训和宣传等工作。

各区文化和旅游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制度规范的组织实施,按程序登录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开展本行政区域文化和旅游市场失信主体认定工作;

(二)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公开和共享工作,组织开展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诚信文化建设、信用信息分析与监测、信用培训和宣传等工作。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新闻媒体等各类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信用管理。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广泛、主动地应用信用报告。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行业信用建设。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对认定为失信主体的会员采取公开谴责、取消评优评先资格等行业自律措施,加强诚信宣传教育。

依据:

1.《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工作。第三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与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信用评级评价,依据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参考:

1.《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负责本行政区域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制度规范的组织实施,开展本行政区域文化和旅游市场失信主体认定工作;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公开和共享工作,组织开展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诚信文化建设、信用信息分析与监测、信用培训和宣传等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

第五条(数据采集分工) 市文化和旅游局建立全市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 

区文化和旅游局负责补充完善信用信息记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有关工作。

依据:

1.《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服务对象、管理对象建立社会信用记录并形成社会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归集本行业、本领域、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并向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

参考:

1.《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 第七条 文化和旅游部建立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 地方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补充完善信用信息记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有关工作。

第六条(数据归集内容) 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等用以识别、记载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信息;

(二)司法裁判仲裁执行信息;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

(四)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

(五)失信主体名单信息、与其他部门实施联合奖惩的信息;

(六)信用评价结果信息、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信息;

(七)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

(八)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

(九)其他反映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参考:

1.《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1 年版)》一、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范围。(一)登记注册基本信息;(二)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信息;(四)职称和职业资格信息;(五)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六)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七)有关合同履行信息;(八)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信息;(九)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十)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十一)市场主体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

2.《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 第八条 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信息:(一)注册登记、备案等用以识别、记载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信息;(二)司法裁判仲裁执行信息;(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四)与其他部门实施联合奖惩的信息;(五)信用评价结果信息、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信息;(六)其他反映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采集要求)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管理、谁采集”的要求,依法依职责采集相关信用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采集。

参考:

1.《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  第九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管理、谁采集”的要求,依法依职责采集相关信用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采集。

依据:

2.《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四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客观、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第八条(信用系统)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要求通过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和天津市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监管平台归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信用信息。

参考:

1.《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  第十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归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评价与应用

第九条(评价分工) 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组织开展行业主体信用评价,制定发布全市统一的信用评价方法、标准和指标体系,依据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各区文化和旅游局负责及时归集、上报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所需的信用数据,依申请对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复核,负责辖区内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以及公共信用产品和行业信用产品的落地应用。

依据:

1.《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二十三条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开展信用评价,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对守信主体依法实施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惩戒措施。

参考:

1.《浙江省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浙文旅市〔2020〕9号):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省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评价,制定发布全省统一的行业信用评价方法、标准和指标体系,建设省级行业信用监管平台,依据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市、县(市、区)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及时归集、上报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所需的信用数据,依申请对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复核,负责辖区内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以及公共信用产品和行业信用产品的落地应用。

第十条(评价方法) 以天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我市各级文化和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信用信息为依据,结合市场主体自报数据,按照总分1000分,评价结果划分为A(优秀)、B(良好)、C(中等)、D(较差)、E(差)五档设计,构建信用评价模型。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分类编制文化和旅游行业市场主体评价指引,明确评价指标、评价方法和权重设置等。

依据:

1.《天津市行业信用监管责任体系构建工作方案》(津诚信建设领导小组﹝2020﹞2号):(二)建立健全行业(领域)信用监管监管体系2.统一评价分级标准。

参考:

1.《浙江省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浙文旅市〔2020〕9号):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从事文化和旅游行业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由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公正、客观、科学”原则,运用公共信用数据、行业信用数据和市场主体自主报送的数据,按照公开的指标、算法和程序,对市场主体信用状况进行量化,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管理手段。

第十一条(结果公开) 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天津市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的公开程度和公开范围,可分为如下三类:

(1)完全公开的,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通过天津市政务服务移动端“津心办”信用文旅专区向社会公开;

(2)依授权公开的,仅限向被授权的主体披露信用评价结果;

(3)内部使用的,仅限于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市场执法机构使用,或与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共享使用。

参考:

1.《北京市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管理办法(试行)》(京文旅发〔2020〕451号):第二章  信用评价  第九条  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北京市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的公开程度和公开范围,可分为如下三类:完全公开的,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通过北京市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信息网向社会公开;依授权公开的,仅限向被授权的主体披露信用评价结果;内部使用的,仅限于市区文化和旅游局、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使用,或与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共享使用。

第十二条(评价结果应用) 信用评价结果以政务共享方式依法依规推送给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各级文化和旅游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于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减少检查比例和频次;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

鼓励各部门在评优评先、人员招聘、试点示范等方面优先选择信用评价较好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鼓励和支持有关机构积极利用信用评价结果,拓展信用应用场景。

依据:

1.《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二十三条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开展信用评价,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对守信主体依法实施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惩戒措施。

参考:

1.《北京市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管理办法(试行)》(京文旅发〔2020〕451号):第三章 信用监管 第十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局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于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合理降低检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于信用风险一般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于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适当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第十四条  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按照相关规定将市场主体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共享给北京市大数据管理部门、北京市信用主管部门以及开展联合奖惩的相关部门,推动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评优创先、金融服务、资质认定、财政补贴等工作中的广泛应用,促进文化和旅游行业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加强信用管理、提升诚信意识。

第四章  失信主体认定与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失信行为类型) 文化和旅游市场失信主体分为严重失信主体和轻微失信主体。

依据:

1.《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第三章 失信主体认定 第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市场失信主体分为严重失信主体和轻微失信主体。

第十四条(认定标准)文化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一)因欺骗、故意隐匿、伪造、变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的,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二)提供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的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受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特别是造成重大事故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情形。

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一)因欺骗、故意隐匿、伪造、变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的,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属于旅游市场主体主要责任的;

(三)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游客滞留或者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受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行政处罚的;

(五)未经许可从事旅游市场经营活动,特别是造成重大事故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情形。

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轻微失信主体:

(一)存在“捂票炒票”、虚假宣传、未履行相关义务、违反公序良俗等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严重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但尚不符合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情形的;

(三)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在指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

(四)拒不配合投诉处置、执法检查,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12个月内受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两次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轻微失信主体的情形。

12个月内第3次认定为轻微失信主体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依据:

1.《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第三章  失信主体认定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和轻微失信主体,应当遵守的程序规定。

第十五条(认定程序)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将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应当遵守以下程序规定: 

(一)告知。经查证符合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的,应当向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送达《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告知书》,载明认定理由、依据、惩戒措施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二)陈述与申辩。当事人在被告知的10个工作日内有权向认定部门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认定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不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三)认定。符合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的,经专家评估、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程序,依法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四)决定与送达。认定部门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决定书》并送达。 

符合轻微失信主体认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决定。认定部门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具《轻微失信主体认定决定书》并送达。 

符合轻微失信主体认定标准的,在作出决定前,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约谈督促,改正违法行为、履行赔偿补偿义务、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可以不认定为轻微失信主体。

参考:

1.《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第三章 失信主体认定 第十四条 严重失信主体认定程序 第十六条 轻微失信主体认定程序

第十六条(守信激励措施)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守信情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可以采取加强宣传、公开鼓励、提供便利服务等激励措施。

参考:

1.《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第四章  信用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守信情况良好的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可以采取加强宣传、公开鼓励、提供便利服务等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惩戒和管理措施)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文化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纳入重点监管对象; 

(二)将失信信息提供给有关部门查询,供其在相关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评优评先等活动中参考使用; 

(三)将失信信息提供给各类市场主体查询,供其在市场活动中参考使用; 

(四)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而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其投资人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五)因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而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六)因被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而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当事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七)因营业性演出含有禁止内容被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而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不得再次从事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 

(八)因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而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九)因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而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纳入重点监管对象; 

(二)将失信信息提供给有关部门查询,供其在相关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评优评先等活动中参考使用; 

(三)将失信信息提供给各类市场主体查询,供其在市场活动中参考使用; 

(四)旅行社因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其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 

(五)导游、领队因被吊销导游证而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旅行社有关管理人员因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自处罚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六)旅行社因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罚款以上行政处罚而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自处罚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出境旅游业务;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轻微失信主体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等时作为参考因素; 

(二)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三)将失信信息提供给有关部门查询,供其在相关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等活动中参考使用; 

(四)在行政奖励、授予称号等方面予以重点审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依据:

1.《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第四章  信用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文化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实施的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实施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轻微失信主体实施的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措施期限) 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信用管理措施的期限为3年,对轻微失信主体实施信用管理措施的期限为1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

1.《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第四章 信用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信用管理措施的期限为3年,对轻微失信主体实施信用管理措施的期限为1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

第十九条(公开与共享原则) 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坚持合法、必要、安全原则,防止信息泄露,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依据:

1.《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以下行为:(一)超越权限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二)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五)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参考:

1.《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第五章  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  第二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坚持合法、必要、安全原则,防止信息泄露,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信息公示) 失信主体信息应当按照“谁认定、谁公开”原则,通过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天津市政务服务移动端“津心办”信用文旅专区等渠道公开。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

1.《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参考:

1.《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第五章 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 第二十三条 失信主体信息应当按照“谁认定、谁公开”原则通过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等渠道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信息共享)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查询、应用和反馈机制。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信息通过天津市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监管平台,与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天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渠道对接,实现信息共享,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执法信息等相关信用信息及时与同级文化和旅游信用管理部门共享。

依据:

1.《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归集本行业、本领域、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并向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

参考:

1.《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第五章 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 第二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部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查询、应用和反馈机制,推进信用信息与其他有关部门共享,实施信用联合奖惩。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执法信息等相关信用信息及时与同级文化和旅游信用管理部门共享。

第二十二条(信息核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查询与自身相关的信用信息。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为查询提供便利。 

认定部门或者信用信息归集管理部门发现信用信息有误的,应当及时主动更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信用信息有误时,有权向认定部门申请更正相关信息。认定部门应当在收到实名提交的书面更正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 

依据:

1.《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八条  信用主体享有免费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向信用主体免费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用等过程中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第四十一条  公共信用管理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如需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接到核查通知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核实后的信息记录同步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和信息来源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异议处理完毕后,应当取消异议标注。异议处理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参考:

1.《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第五章  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查询与自身相关的信用信息。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为查询提供便利。 认定部门或者信用信息归集管理部门发现信用信息有误的,应当及时主动更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信用信息有误时,有权向认定部门申请更正相关信息。认定部门应当在收到实名提交的书面更正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

第六章  信用承诺

第二十三条(信用承诺应用)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政务服务等工作中应当规范使用审批替代型、主动公开型、信用修复型等信用承诺应用,将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的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信息记录,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鼓励市场主体在信用中国(天津)网站、天津市政务服务移动端“津心办”信用文旅专区、区级人民政府信用网站主动面向社会作出综合信用承诺或者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组织会员公开作出信用承诺及开展相关活动。

依据:

1.《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督管理机制。市场主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作出的书面承诺,其履行情况应当纳入信用记录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参考:

1.《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第七章  信用评价与信用承诺  第三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政务服务等工作中应当规范应用信用承诺,将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的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信息记录,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不适用信用承诺情形) 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或者曾经作出虚假承诺的,不适用信用承诺的有关规定。 

依据:

1.《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第七章  信用评价与信用承诺  第三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或者曾经作出虚假承诺的,不适用信用承诺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五条(信用修复的主体) 失信主体符合以下条件的,认定部门应当主动进行信用修复: 

(一)实施信用管理措施期限届满;  

(二)认定为失信主体的依据被撤销或者变更,不符合认定为失信主体标准的; 

(三)因为政策变化或者法律法规修订,已经不适宜认定为失信主体的; 

(四)其他应当主动修复的情形。 

失信主体信用修复应当通过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进行。 

依据:

1.《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四十二条 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等申请查询信用主体失信信息的期限为五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将该失信信息从公开和查询界面删除,不再对外提供查询,该信息不再作为对信用主体进行社会信用评价的依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 信用主体向公共信用管理机构申请删除其受到表彰奖励、参加志愿服务和进行慈善捐赠等信息的,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删除该信息,并告知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后,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行为被有关国家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告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删除或者变更该失信信息。

参考:

1.《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第六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认定部门应当主动进行信用修复:(一)实施信用管理措施期限届满;(二)认定为失信主体的依据被撤销或者变更,不符合认定为失信主体标准的;(三)因为政策变化或者法律法规修订,已经不适宜认定为失信主体的;(四)其他应当主动修复的情形。 信用修复应当通过全国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系统进行。

第二十六条(失信主体主动修复程序) 文化和旅游市场失信主体积极进行合规整改、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接受信用修复培训、作出信用承诺的,可以向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有关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可以向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说明事实和理由,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培训记录、纠正失信行为等有关材料。

(二)受理。认定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核查。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采取线上、书面、实地等方式检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约谈或者指导。

(四)决定。认定部门应当自核查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信用修复或者不予信用修复的决定,不予信用修复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修复。认定部门应当自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解除对失信主体的相关管理措施。

依据:

1.《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四十五条 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信用主体可以通过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信用主体有正当理由不能及时开展信用修复的,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可以采取给予信用修复宽限期等措施。第四十六条 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的,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从严重失信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中及时删除。

参考:

1.《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第六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市场失信主体积极进行合规整改、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接受信用修复培训、作出信用承诺的,可以向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遵循相应程序。

第二十七条(不予信用修复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

(一)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不满6个月的、认定为轻微失信主体不满3个月的;

(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被限制或者禁止行业准入期限尚未届满的;

(三)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1年的;

(四)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等欺诈行为的;

(五)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又因同一原因受到行政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

参考:

1.《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第六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八条  不予信用修复的相关情形。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修复) 信用门户网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需按照“信用中国”网站或地方政府信用网站规定和流程进行修复。失信主体修复信用后,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相应程序解除失信主体相关管理措施。

参考:

1.《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有关规定。 

第八章  监督责任与权利保障

第二十九条(检查评估)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信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并采取通报表扬、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措施。

参考:

1.《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第八章  监督责任与权利保障  第三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信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并采取通报表扬、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措施。

第三十条(履行职责)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予以处理。

参考:

1.《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第八章  监督责任与权利保障  第三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保障权益)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参考:

1.《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第八章  监督责任与权利保障  第三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背景介绍

《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全面深化改革总体布局,从国家战略层面积极推动建设诚信社会,信用被视作是现代经济蓬勃健康发展与社会稳定有序运行的基础,随着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全面推动,社会信用在行业分级分类监管、社会综合治理等方面的应用效果逐步显现。

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是行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支撑。构建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是实现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保障。2021年11月,文化和旅游部发布《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文化和旅游部令第7号),作为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方面的基础和依据,内容涵盖失信主体的认定与管理、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公开与共享、信用修复、信用评价、信用承诺和权利保障等多项制度,标志着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工作迈入法治化、规范化新阶段,为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各环节、全流程提供政策依据和制度支撑。《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文件的出台,也为制定本办法提供了政策依据和内容参考。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方针政策,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深入推进我市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亟需通过出台《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进一步提升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更好地发挥信用管理在助力我市文化和旅游市场规范发展方面的作用,有助于进一步深化天津市文化和旅游领域“放管服”改革,降低文化和旅游市场制度性交易成本,营造诚信经营、守信发展的良好市场风气,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全市文化和旅游行业稳定、持续、健康发展。

二、主要内容

《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信用评价与应用、失信主体认定与管理措施、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信用承诺、信用修复、监督责任与权利保障等内容,基本涵盖了信用管理各环节、全流程。

《办法》共九章三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章为总则。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职责等内容。

第二章为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包括数据采集分工、信用目录、采集要求、信用系统等内容。

第三章为信用评价与应用。包括信用评价分工、评价方法、结果公开、结果应用等内容。

第四章为失信主体认定与管理措施。包括失信行为类型、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守信激励措施、失信行为惩戒和管理措施、管理措施期限等内容。

第五章为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包括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的基本原则、失信主体信息公开制度、信用信息共享制度、信用信息查询制度与信用信息更正制度等内容。

第六章为信用承诺。包括信用承诺应用、不适用信用承诺情形等内容。

第七章为信用修复。包括失信主体信用修复的主体、主动修复制度、申请信用修复的条件和程序、失信主体的移出程序、不予修复的情形,以及行政处罚修复等内容。

第八章为监督责任与权利保障。包括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的监督评估制度及相关法律责任、文化和旅游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等内容。

第九章为附则。包括办法的解释主体、施行日期等内容。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关于《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反馈

我局于2022年8月23日至31日,通过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局官网发布《天津市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截至发布期止,未收到公众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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